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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法院解读网络图片侵权典型案例:“不知情、非营利”不是挡箭牌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信息传播变得更加高效和便捷。加之自媒体的出现,越来越多的普通人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俗话说,“有图有真相”,图片能让读者快速get到信息关键点,能够提高信息对读者的吸引力,图片在信息传播中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随着图片需求量和使用量的不断增长,因为图片使用不当而引起的版权纠纷越来越多,近年来甚至掀起一股图片版权“维权热”。

  今日,西城法院总结近年来的审判经验,召开“网络图片侵权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报会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读,向广大网络用户提示网络环境中下载使用图片容易出现的法律风险点,澄清常见认识误区,从而减少侵权问题的发生。

  本次通报会邀请了民五庭副庭长闻汉东,法官助理赵克南共同参加,通过介绍网络图片侵权的主要特点,通报西城法院审理的八个典型案例, 并向公众发出网络图片使用的意见与建议。

  会议一开始,西城法院政治处主任魏立新首先介绍了新闻通报的背景。魏立新表示,一图胜千言,图片一直是网站资讯、商业宣传中吸引用户的重要元素。自媒体时代,网络图片的低创作门槛随之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侵权问题。互联网领域一向被称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其中的网络图片侵权更是最容易被忽视的。

  很多人在使用图片时会习惯性在网络上寻找免费素材,甚至对图片进行二次加工,殊不知这种做法很容易构成侵权。影视明星林志颖在微博发布知名摄影师朱庆福的PS作品,构成侵权最终赔偿各种损失30余万元。影视明星黄子韬今年3月份在微博发布的一组星空图,也被摄影师指控盗图侵权,引起了不小的网络舆论。

  民五庭副庭长闻汉东针对这一现象做了主题发言。闻汉东副庭长称,西城法院民五庭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庭室,从收案数量上来看,由网络图片侵权所引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民五庭审理的全部案件中占比最大。这一方面是因为西城区是文化强区,辖区内出版文化行业发达,有众多的专业图片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公司可以在西城法院起诉辖区外公司或者个人的网络图片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西城区是北京乃至全国的金融强区,区内企业众多,以这些公司为被告的网络图片侵权案件也由西城法院审理。因此,西城法院审理的网络图片侵权案件一直居高不下。特别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将信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连接点增加了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后,西城法院受理的网络图片侵权案件更是增幅明显。2015年收案161件,2016年收案508年,2017年收案1149件,三年间所受理的涉网络图片侵权案件增长了六倍。为此,西城法院对近年来审结的网络网络图片侵权案件进行了系统化调研和类型化梳理,总结出了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同时希望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读,向广大网络用户提示网络环境中下载使用图片容易出现的法律风险点,以期减少侵权问题的发生,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做出努力。

  一、网络图片侵权案件的主要特点

  1.侵权人法律意识淡薄,侵犯行为高发、频发。当前,全社会尊重创作、尊重著作权的氛围还未普遍形成。

许多人习惯“拿来主义”,直接下载使用权利人作品。有的侵权人觉得抄袭是普遍现象,认为网络上的图片那么多,可以随便使用。有的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偶尔为之并无不妥。

  2.权利人预防侵权能力不足,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

部分权利人权利意识不足,没有充分意识到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重要价值,忽视著作权的管理和保护。有的权利人虽然意识到了图片著作权的重要价值,但是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处置措施,缺乏与侵权技术尤其是互联网侵权技术相适应的保护手段、追踪技术,保护程度不够。

  3.批量维权诉讼数量较多,商业化维权现象明显。

我院近年来审理的网络图片侵权案件中,同一原告分别起诉不同被告以及不同原告分别起诉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数量较多。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依托专业机构进行维权的方式越来越明显。

  4.被告遍布全国各地,案件送达困难。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他人的图片侵权行为。原告基于方便诉讼的考虑,往往选择在住所地法院对全国各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权利人起诉时虽然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工商登记地址等经营信息,但实际中注册地和办公地址不一致,登记地址随意的现象十分普遍,案件送达非常困难。

  二、网络图片使用中的意见与建议

  随着各类运营主体对图片需求的不断增加,图片使用方式的日益多元,网络图片使用不当引发的法律问题会越来越多。以举出的几个案例为例,不同的图片使用方式,都有可能带来不同的法律风险。但是通过观察也不难发现,虽然每个案件的侵权方式不同,但是他们也适用一些共同的风险防范措施。

  闻汉东副庭长指出,针对广大网络用户,在网络上使用图片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网上图片不可随意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比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以已发表的作品等情形,使用他人作品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大家在使用图片时一定要注意,免费网站免费下载并不代表可以任意使用,无法得知著作权人不能成为挡箭牌。

  二是修改后的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一些人可能觉得对原作品进行局部修改,就不算是侵权了。这种认识是不对的。以摄影作品为例,著作权人对照片的整体和局部都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照片进行加工修改后的使用,不仅涉嫌侵犯复制权,还涉嫌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此外,如果对著作权人的照片进行的加工修改,歪曲篡改了权利人想表达的本意,对权利人的声誉造成损害,则会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侵权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有要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三是“对侵权不知情”“非营利目的”不是挡箭牌。

  最后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属性,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的各项权利,比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属于专有权利。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是否对侵权知情”“是否有营利目的”等,只会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行为是否构侵权的认定。

  四是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要积极应诉,不能存有侥幸心理。

  去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七、八、九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的,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还可以当事人一年内在其他诉讼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如果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则法院可以将自然人的户籍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直接推定为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或邮寄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因此,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应积极应诉,主动提供证据,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否则,一旦案件缺席审理,势必会对被告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另外一方面,对于图片权利人,闻汉东也提出了建议:

  一是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预防侵权。

  权利人首先要提高自己的权利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增加著作权保护方面的资金、人力和技术投入,以发布著作权声明、进行作品登记为基础,实施切实有效的防盗版、防侵权措施。尤其要强化技术保障,加大软硬件投入,根据需要对作品采取加密、水印等技术措施,限制未经许可的任意使用。

  二是及时进行证据固定,保全证据。

  鉴于网页具有更新快、易修改等特点,一旦发现图片被侵权,建议权利人及时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因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或者无法同原件进行核实的复印件属于瑕疵证据,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同时权利人应当详细查询侵权人的联系电话和住址,并及时起诉,以免侵权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影响诉讼进程的推进,不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

  三是增强举证意识,提高诉讼能力。

  实践中法院大量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权利人举证不能或者怠于举证导致的。权利人应当增强举证意识,提供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辅以许可合同、使用报酬等相关资料作为证据,提高索赔数额的准确性。

  附网络图片侵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网络网络图片侵权判定不考虑主观过错

  案情介绍: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被告某杂志社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配图使用的一张的照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相同。该照片在原告的官方网站图片素材库中有展示,同时标注有拍摄日期、编号、版权声明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没有主观过错,被告不知道原告网站上展示有涉案图片,且经过工商查询发现原告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图片的销售,原告属于非法经营。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图片是从互联网上搜索下载的,并不知道著作权为何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在本案例中,被告某杂志社意欲通过证明原告涉嫌非法经营和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的抗辩在著作权法上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范围的许可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即使原告涉嫌“非法经营”,也不意味着他人可以任意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次,在著作权法上,是否构成侵权只看行为人是否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形。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论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如何,均构成侵权。对于上述案件,最终我院认定,被告杂志社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无法确定涉案图片作者及未征得许可的情况下,以搜索方式使用互联网上来源不明的作品,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不考虑是否营利

  案情介绍: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某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一篇文章中所附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相同。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某商贸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涉案图片系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作为一篇文章的配图使用,该文章属于心灵感悟性质的美文,被告推送该篇文章和图片的目的在于分享知识,交流信息,被告并未利用涉案图片推广任何产品或者服务,不具有营利性,不应当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在本案例中,被告某商贸公司意欲通过证明其对图片的使用目的在于分享知识,交流信息,其使用不具有营利性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的这种抗辩在著作权法上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告的使用目的、是否获利等,仅是确定赔偿额度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虑的因素。被告辩称的知识、信息分享不能建立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之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的情形。其次,被告作为商贸公司,虽然没有在对涉案图片的使用中直接进行产品或者服务的推广,但是涉案图片连同文章被转发阅读的过程中,势必会提高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的知名度和关注量,从而给被告公司带来经营上的便利和优势,从这个角度上来讲,被告不能完全否认间接获利。最终我院认定被告有关公益性的辩称无法成为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要考量使用方式

  案情介绍:被告系一家网站制作公司,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有多个为他人制作完成的网站效果图。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上所展示的效果图中,使用了多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其网站上所展示的效果图,均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制作的,且使用主体并不是被告,原告应当起诉网站的实际使用者,被告主体不适格。

  法官说法:本案例中,实际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个侵权行为指向网站的开发行为,被告在为客户制作的网站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与网站的实际使用者均涉嫌侵权。另一个侵权行为指向被告的网站案例展示行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了展示,虽然该展示是以被告曾经制作完成的网站案例的形式进行的,但该行为仍然是对原告作品直接的单独的使用,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同样构成侵权。实践中多个侵权行为交叉并存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每个侵权人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本案中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我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判决被告其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四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要考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案情介绍:原告系一名独立摄影师,曾经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投入近百万,建立过图库素材网站。被告系一家提供定制化旅游服务的旅游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旅游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拥有著作权的法门寺、大雁塔、华山等多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其为拍摄、制作这些作品付出了很高的成本,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未征得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则认为,其是一家专门提供旅游服务的公司,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目的是为了向用户介绍西安有哪些著名的旅游景点,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著作权法并未赋予创作者绝对的垄断权,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可以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原创性劳动中。因此,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世界各国普遍对创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规定了一些限制和例外。基于以上理论,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等十二种情形。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审判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首先看被诉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则最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规则,综合考虑被诉行为是否会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会无故侵害创作者的合法利益来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为了介绍某一城市的景点,完全可以使用自己拍摄的照片,或者寻求他人许可使用类似的照片,而被告擅自他人作品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作利益,不构成合理使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五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要审查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被告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人才招聘栏目中,使用的一张多人开会的照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原告为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光盘)以及创作说明等证据。被告不否认其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一致,但其认为,涉案作品上没有水印,被告也没有在其网站上展示涉案作品,更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人的认定通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综合判断。首先看署名,如果创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法律就推定为其为作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次,在作品未署名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底稿、原件、合同等,可以相互印证,法院也会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此外,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作者即自动享有著作权,与作品是否进行了版权登记无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现在越来越多的权利人提供数码电子底片作为证据证明权属。实践中对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一般根据数码照片的发表情况,结合照片存储设备,以及数码底片电子文件信息中显示的拍摄日期、拍摄相机型号、参数,图片大小,分辨率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上述信息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则可以认定数码照片的权属,如果上述信息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内容,则无法进行权属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即使涉案作品上没有水印,原告也没有在其网站上展示涉案作品,也未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而被告始终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六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要审查侵权形式

  案情介绍:原告系知名漫画家,创作了多部漫画作品,而且原告将其创作的漫画作品中的主要人物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系某电商平台上的网络卖家,其网店主要销售手机配件。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多款手机壳上绘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背景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其不是涉案手机壳的生产者,仅是销售者,原告应当起诉涉案手机壳的生产者。

  法官说法:本案中,手机壳的生产者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固定在手机壳这种载体上,是对涉案作品进行的稳定持久的再现,属于典型的复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而本案中的被告,其销售载有涉案作品的手机壳行为,向公众提供了载有涉案作品复制件,属于受发行权控制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行权。此外,本案被告,在网页上的商品介绍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背景图的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所以,被告作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和涉案作品的直接使用者(网页上)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主张销售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未予采纳。

  案例七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不考虑是否提前通知

  案情介绍:原告系某热播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人,被告系某自营电商。原告发现,被告以某电视剧女主角同款衣服为标题出售多款衣物,在衣物的商品介绍页面还配有原告电视连续剧的截图、剧照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连续剧的截图、剧照等构成侵权,直接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原告对于互联网上存在的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有义务事先通知使用人并与之协商解决,不应直接起诉到法院。而且,被告作为电商平台,可以适用“通知和移除规则”,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著作权人有三种救济途径:与侵权人协商,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向法院起诉。至于遭受侵权的著作权人需求何种救济,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法律并未要求著作权人事前通知图片使用者并与之协商后才能起诉。因此原告有权在不与侵权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通知和移除规则”,该规则是用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准则,其含义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以及在收到著作权人合法有效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了侵权内容或者断开了对侵权内容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则的适用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比如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电信运营商,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BBS论坛、淘宝网等。而本案被告是直接从事商品销售服务的自营电商,并非为其他销售者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如果构成侵权,其构成的也是直接侵权,并不能适用“通知和移除规则”。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剧照,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八 网络图片侵权往往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原告系某图片公司,被告系某大型新闻媒体。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一篇文章中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经济损失,提交了1张其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其他图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合同金额为10000元。被告认可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对图片的损失计算不客观,索要赔偿过高。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向法院出示的其销售其他图片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涉案图片的类型、美誉度、创作难度来看,一幅图片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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