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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诉被告廊坊市津舒建筑装饰装潢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津舒)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兰天大诚与北京经开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长安公证处(2006)长证内经字第27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北京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向兰天大诚颁发的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兰天大诚办公楼与厂房等照片、廊坊津舒与北京经开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鑫顺利发证明、盖有恒荣源盛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和收据、兰天大诚与廊坊津舒所分别安装的雨水盖、本院调查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廊坊津舒所安装之雨水盖印有与兰天大诚所安装之雨水盖相同的涉案类似方形旗帜标识,但本院认为廊坊津舒此举并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兰天大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安装的雨水盖上印有的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涉案类似方形旗帜标识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兰天大诚为此仅向本院提交北京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向其颁发的关于“断桥铝合金”商品的荣誉证书,而未举证证明其为使涉案类似方形旗帜标识产生识别力或扩大该标识之市场影响而为之广告宣传,或使用该标识的商品销售的起始时间、地域范围、销售数量、市场份额,或因其使用该标识的商品质量好、信誉高而多次获奖等,本院认为兰天大诚所提交的证据远不能达到证明其使用的该标识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之目的,兰天大诚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
  第二,廊坊津舒所安装之雨水盖印有与兰天大诚所安装之雨水盖相同的涉案类似方形旗帜标识,其并无仿冒、伪造该商品装潢之故意。1、廊坊津舒虽与兰天大诚同在北京经开科技园项目中承揽铝合金窗工程,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廊坊津舒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涉案类似方形旗帜标识为兰天大诚商品装潢之结论。2、北京经开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中非兰天大诚制作的楼房铝合金窗并非均安装有雨水盖,且已安装的雨水盖均无涉案标识;该项目二期工程中北京贵隆鸿工贸有限公司制作的楼房铝合金窗并非均安装有雨水盖,且已安装的雨水盖中有的与廊坊津舒所安装的涉案雨水盖相同,有的则无涉案标识。兰天大诚所持廊坊津舒安装涉案雨水盖可保持北京经开科技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整体一致性之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廊坊津舒无论使用何种雨水盖均不致影响其工程验收,廊坊津舒实无故意使用涉案雨水盖之必要。3、涉案雨水盖在通过合法渠道可以购买的数种雨水盖中规格适中,且其内部带有的齿状方格可以防止蚊虫进入窗内,廊坊津舒购买此种雨水盖应系出于对规格、功用、质量、价格等诸因素综合考虑之结果;且北京贵隆鸿工贸有限公司亦曾选用涉案雨水盖一节,亦可从侧面说明铝合金窗制作者购买此种雨水盖之情况多有发生。4、结合廊坊津舒在其制作的铝合金窗内部下方明显位置标注较大字体的“廊坊津舒”标记,亦可说明廊坊津舒并无仿冒、伪造兰天大诚商品装潢之主观意图。
  第三,廊坊津舒之行为亦难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兰天大诚与廊坊津舒分别制作的商品产生误认和混淆之结果。安装于铝合金窗外部的雨水盖面积较小而不易被消费者关注,而涉案雨水盖所印同色类似方形旗帜标识则更难以被消费者察觉;即使消费者对涉案雨水盖所印涉案标识有所关注,因廊坊津舒已在其制作的铝合金窗内部下方明显位置标注较大字体的“廊坊津舒”标记,消费者亦难以对兰天大诚与廊坊津舒之商品产生误认和混淆。
  综上,兰天大诚以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为由要求廊坊津舒承担停止侵权、书面道歉、赔偿损失等不正当竞争之责,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廊坊市津舒建筑装饰装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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