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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A出版社与奚X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6)二中民终字第3977号  

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10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奚X在原审中诉称:1987年,奚X的著作《书X》一书首次在中国大陆出版。1993年,奚X与B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出版合约》,许可B出版社在台湾地区出版繁体字版《书X》一书。该书兼具X味性与知识性,很适合现代读者了解古人藏书的一些基本知识,销路很好。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由山东A出版社出版的《书X》一书。该书封面除署名奚X外,又增加了图文编纂刘X的署名。经查看,该书不但增加了大量的插图还对原书做了修改、删节,且错字惊人、句读不通。山东A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奚X对《书X》一书的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给奚X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A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其已出版的图书;北京C世纪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图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山东A出版社出版的《书X》一书;山东A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奚X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山东A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和精神损失4万元,共计10万元。
  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山东A出版社出版《书X》一书是合法的,没有构成对奚X著作权的侵犯。在奚X与B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约》中,已经将《书X》一书的著作权卖断给B出版社。出版《书X》一书是经过B出版社授权的,出版行为是合法的。第二,山东A出版社并没有侵犯奚X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出版《书X》一书已经给奚X署了名,而且对该书所作的修改仅是部分错字错句的修改,充分尊重了原作的整体性和作者意愿,并没有侵犯奚X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奚X对本案没有诉权。奚X已经将书X的著作权卖断给了B出版社,因该书出版的纠纷应当由具有出版权的主体来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奚X的起诉。
 
[案情分析]   原审被告C图书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7年1月,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了《书X》(简称广西版《书X》)一书,署名奚X著,定价0.96元,字数133千字。
  1993年,奚X(作为合同甲方)与台湾地区的B出版社(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版合约》(简称《出版合约》),该合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所拥有的《书X》一书的出版权卖断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版权费美金一千元;甲方不得将该著作物割裂、转载、改编成他种类似著作物而有损乙方权益;本合约一经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终止本合约。该合约的签章处,盖有“B出版社”的章。该合约一式两份,在奚X所持那一份合约书文本的下方空白处,有一行手写字,内容为“注:本合约只在台湾地区生效”。
  1994年,B出版社出版了繁体字版《书X》(B版《书X》)一书,署名奚X著。在B版《书X》一书第一页的前言中,奚X写到“感谢B出版社姚X女士给予我在台湾出版此书的机会”。
  2004年4月21日,B出版社(作为合同甲方)与山东A出版社(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约,主要内容是: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书X》中文简体字版本的权利;乙方出版上述作品时,不得擅自修改或增删,如因某种原因需要对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并在作品的封面、扉页及书脊上标出作者姓名;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在该合同签章处,B出版社盖有“B出版社统一发票专用章统一编号30429825”的章。
  在本案庭审中,山东A出版社称,在与B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约前,曾查看了B出版社所持有与奚X签订的出版合约的原件,上面并没有奚X所持合约上手写的“注:本合约只在台湾地区生效”字样。为此,山东A出版社提交了原B出版社社长张姚X出具了一份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重庆联合事务所公证的声明。该声明称,1993年其与奚X所签订的出版合约已经明确奚X将《书X》一书的版权卖断予B出版社,且出版合约最后一行附注“本合约只在台湾地区生效”并非张姚X所书写,也未征得张姚X同意,而是奚X于签约后自行加注的文字。但山东A出版社并未提交其所称没有奚X手写条款的出版合约。
  2005年1月,山东A出版社出版《书X》(山东版《书X》)一书,署名为:奚X著,刘X图文编纂,定价15元,印数7000册,字数120千字。2005年6月,该书第二次印刷,印数11 000册。
  2005年2月21日,奚X从C图书公司以24元购得山东版《书X》一书两册。
  经法庭对比,山东版《书X》中相对B版《书X》增加了118副插图,文字部分大部分相同,但山东版《书X》对B版《书X》进行了多处修改,包括对文字和句子的修改。
  原审法院认为:奚X为《书X》一书的著作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内容。
  本案中,山东A出版社称其出版的山东版《书X》来自B出版社的授权,但依据奚X所提交的出版合约,B出版社无权授权山东A出版社,因为奚X与B出版社所签出版合约仅在台湾地区生效,B版《书X》中奚X的前言也能印证这一点。现山东A出版社称,其与B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前,看到了奚X与B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约且该合约上并不存在地域限制条款,故山东A出版社就应该可以举证证明不存在地域限制条款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山东A出版社称奚X与B出版社所签出版合约没有地域限制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出版合约的约定,对《书X》的改编需要经过奚X本人的同意。山东A出版社称签订图书出版合约前审查过出版合约,而山东A出版社对B版《书X》进行修改并未征得奚X同意,存在过失。综上,山东A出版社出版山东版《书X》未经著作权人奚X许可,侵犯了奚X对《书X》一书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山东A出版社所称的出版《书X》具有合法授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奚X诉称,山东A出版社还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山东A出版社已经在山东版《书X》上标明了奚X著,虽然增加了“刘X图文编纂”字样,但没有改变此书奚X的作者身份,并未侵犯其署名权。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山东版《书X》与B版《书X》相对比,所进行的文字和句子改动未经奚X许可,侵犯了奚X的修改权。但这种修改并未歪曲、篡改奚X原作品的主题,因此并未侵犯奚X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奚X要求山东A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山东A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山东A出版社侵犯了奚X的修改权,因此应当向奚X登报赔礼道歉。对于奚X主张的精神损失,由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已足以弥补,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C图书公司,由于其销售的图书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A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书X》一书;二、山东A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奚X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山东A出版社负担);三、山东A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X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元;四、C图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山东A出版社出版的《书X》一书;五、驳回奚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奚X的诉讼请求。山东A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在1993年12月24日的《出版合约》中,奚X已经自愿将《书X》一书的著作权卖断给了B出版社。基于B出版社具有该书出版发行的所有合法权利,山东A出版社与B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约》。原审法院片面认定奚X私自篡改的合约及其个人言词主张,无视山东A出版社的书证以及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奚X与B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约》最后一行附注“本合约只在台湾地区生效”是奚X擅自添加上去的,根本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山东A出版社所做的修改仅限于对原书中部分不准确或不正确词句的改正,以及引用古籍错误的校正,这些都是作为出版者应当履行的责任,是在充分尊重原作的完整性和作者意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造成任何歪曲篡改原作的后果,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奚X和原审被告C图书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奚X是《书X》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本案中,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主张,被上诉人奚X已将《书X》一书的出版权全部卖断给B出版社,B出版社授权山东A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出版《书X》一书,故山东A出版社出版《书X》一书具有合法授权,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奚X的著作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奚X与案外人B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约》上记载有“本合约只在台湾地区生效”的文字。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虽主张上述记载是奚X私自添加的,不是该合约双方的合意,但山东A出版社并未提交没有记载上述文字的合约,故B出版社依据该合约取得的权利仅限于台湾地区,B出版社无权授权山东A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书X》一书。因此山东A出版社出版《书X》一书并未取得合法授权,山东A出版社关于其出版《书X》一书已取得合法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未经被上诉人奚X的许可,擅自出版《书X》一书,侵犯了被上诉人奚X对《书X》一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出版的《书X》一书对B出版社出版的《书X》一书的内容进行了多处修改,亦侵犯了被上诉人奚X对《书X》一书享有的修改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山东A出版社承担登报致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C图书公司销售了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出版的《书X》一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C图书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A出版社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奚X负担1000元(已交纳),山东A出版社负担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山东A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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